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4民初6417号
原告:周海鹰,男,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枭,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931号。
负责人:金玲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海鹰与被告张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路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林、被告太平洋路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枭赔偿原告周海鹰医疗费615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护理费10020元(60天×167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60元,计44558元。减去被告张枭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42558元;2、被告太平洋路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3、原告周海鹰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枭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路桥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枭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投保在该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海鹰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6070.36元,其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69.36元;误工费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的计算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车辆损失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对原告周海鹰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4月17日14时41分许,在仙居县三中桥头台州银行边上洗衣店处,被告张枭驾驶浙J×××××号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周海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海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8第[3310242018D01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枭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海鹰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070.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69.36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周海鹰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上述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周海鹰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枭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张枭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路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枭在事故中作为全责方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路桥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理赔义务。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海鹰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的评定,被告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裁判参考的依据。原告周海鹰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070.3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69.36元),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护理费6596.5元【(19天×167元/天)+(41天×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合计39646.8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予以理赔。被告张枭作为全责方,在保险赔偿外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支出费用1069.36元,并负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周海鹰各项经济损失39646.86元; 二、被告张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周海鹰非医保用药支出1069.36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1769.36元(其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差额230.64元从保险人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周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张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吴露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