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291民初215号
原告:郑国根,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庭,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有元,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原告郑国根诉被告赵有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郑国根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国根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56元减半收取为402.28元,由原告郑国根负担。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王 媛
审判员 杨 怀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蒋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