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7162号
原告:卢兴琼,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和平,女,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卢兴琼与被告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民先调案件,2018年9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琼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到起诉时,利息约5万元,合计20万元;2、判决原告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6栋29层2907号(权2779814)房屋产权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的权利;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卢兴琼明确主张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6栋29层290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并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和平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卢兴琼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当事人身份信息;2、借条、收条原件(借条、收条原件核对无误后已经退还原告);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4、资金用途声明;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含抵押借款合同)。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黄和平向原告卢兴琼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兴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黄和平。被告黄和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黄和平向原告卢兴琼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本人黄和平已收到卢兴琼借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同日,被告黄和平向原告卢兴琼出具的资金用途声明载明,今有本人黄和平因借卢兴琼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一事,郑重声明:本人资金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专款专用。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卢兴琼向被告黄和平以银行转款方式转账15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卢兴琼(抵押权人乙方)和被告黄和平(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黄和平与乙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第一条本合同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如下:房地产坐落高新区合作路89号6栋29楼7号,所有权人黄和平,房屋所有权证号权2779814,建筑总面积(平方米)48.92,抵押房产面积(平方米)48.92。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借款,币种:人民币,数额:大写壹拾伍万,小写¥150000。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第三条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第五条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主债权壹拾伍万元,占主债权100%,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第六条本合同抵押期限按下列第1种方式约定:1、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第十四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在房管局签订,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和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权)抵押登记在原告卢兴琼名下。登记债权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2014-11-25至2014-12-25。现被告黄和平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卢兴琼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卢兴琼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黄和平向原告卢兴琼出具借条和收条,并且原告卢兴琼按约定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和平账户,故原告卢兴琼和被告黄和平形成合法有效借款关系。现被告黄和平逾期未归还原告卢兴琼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庭审中原告卢兴琼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是原告卢兴琼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条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卢兴琼明确从2018年8月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2014年11月25日,原告卢兴琼(抵押权人乙方)和被告黄和平(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黄和平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权)抵押给原告卢兴琼,用于案涉借款150000元的担保,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卢兴琼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附属债权,对于附属债权范围并未明确约定,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被告黄和平经本院向其登记户籍地及房屋所在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并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兴琼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兴琼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卢兴琼对被告黄和平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卢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有志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方建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