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3932号
原告:张恩龙,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宁,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菊楠,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兴无,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075073X5,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恩龙与被告徐光宁、何菊楠、何兴无、丹阳市沿江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沿江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被告徐光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何菊楠、何兴无(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华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336.1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承接了丹阳市界牌长虹滚镀锌厂(以下简称长虹厂)房屋外墙油漆修补工程,10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2号楼南面外墙进行施工时,突然从4米高处坠下受伤,随即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天。原告从被告徐光宁处承接的工程,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徐光宁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菊楠、何兴无以及华中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光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光宁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本被告是受被告何兴无的委托将工程介绍给他人,他人找到原告,本被告是履行受托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到现场查看发现,原告自己采取的安全措施仅仅是几十斤重的沙袋,该安全措施明显不足,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护理费378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何菊楠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原是被告华中公司承包,发包方是长虹厂,本被告是被告华中公司项目经理,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本被告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由雇主徐光宁和原告本人共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华中公司分包给被告徐光宁,从丹阳市埤城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及何兴无与徐光宁业务过程的手机短信都可以反映徐光宁以15000元价格将工程承包下来(包括安全设施),而现场以及门卫的笔录都能反映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光宁和原告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兴无辩称,本被告与何菊楠是兄弟关系,因何菊楠是项目经理,在外有事时会委托本被告进行管理,本案中,是被告华中公司通过本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光宁,本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长虹厂的自建厂房(1号楼和2号楼)是由本被告承建,被告何菊楠是本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何兴无是何菊楠的弟弟,何菊楠有时会委托何兴无代管,何菊楠、何兴无在工程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是因长虹厂的厂房在保修期内出现墙体裂缝需要维修,本被告通过何兴无将修补工程以每个工500元共15000元(包工包料包安全)发包给被告徐光宁,徐光宁再以每个工340元发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与被告徐光宁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另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光宁和原告共同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修补长虹厂2号楼外墙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肝、脾挫裂伤、腰椎、骶椎、骨盆骨折、颈椎骨折。原告伤愈后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肋骨骨折(共计8肋),错位不明显,构成十级伤残,致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910元。 另查明,长虹厂的1号、2号楼原系被告华中公司承建,被告何菊楠系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何兴无系何菊楠的弟弟,2017年9月,被告何兴无与被告徐光宁联系,询问其是否承接长虹厂1号、2号楼外墙修补工程,后徐光宁找到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光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护理费3780元,合计427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丹阳市公安局埤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光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被告何菊楠、何兴无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被告徐光宁处承接了长虹厂1号、2号楼的外墙修补工程,报酬由徐光宁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光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光宁是从被告何兴无处承接的案涉工程,而被告华中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何菊楠、何兴无系其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华中公司发包给被告徐光宁,但徐光宁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华中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油漆工多年,之前也从事过外墙粉刷修补工作,但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其未能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徐光宁、华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69.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费用确认为41243.8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6538元(2个月×3269元/月),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5400元(60天×9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150天×360元/天),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16500元(150天×110元/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968.4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对该费用确认为6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9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1372.23元,此款由被告徐光宁赔偿119960.56元(171372.23元×70%),扣除被告徐光宁已垫付的42780元,被告徐光宁还需赔偿原告77180.56元,被告华中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恩龙各项损失计77180.56元; 二、被告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张恩龙负担350元、被告徐光宁、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蔡保瑞
书记员陈男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