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8民初622号
原告:张何娣,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金、曾嘉禧,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绮颖,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单东辉,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
负责人:刘延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何娣与被告单东辉、顾绮颖、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何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禧、被告单东辉、被告顾绮颖、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何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688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单东辉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区仙宁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仙宁公路22KM+5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张容添驾驶搭载张何娣沿仙宁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容添、张何娣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容添、张何娣无责任。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如下:部分医疗费已由社保支付,应该予以剔除;3月10日的门诊费用及4月10日的住院费用,我司认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赔付。原告在4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是由于内固定脱位,这是原告的行为造成或是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所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以7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我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的12天费用,对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12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面支出的,也未与我司协商,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十级伤残不合理,待重新鉴定后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是事故的过错方和侵权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单东辉辩称,我方向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由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和原告2016年工资发放记录表,工作证明上只有联系人,且联系人未出庭作证,工资发放记录表也没有原告的签收签名,无法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误工165天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误工至定残前一天。
被告顾绮颖辩称,与单东辉的辩论意见一致。另,原告做伤残鉴定前应该通知我方,但原告从未联系我方,因为怕引起纠纷,所以我方也不敢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张何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单东辉驾驶证及身份证、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户口簿、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表等证据。被告单东辉、顾绮颖、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顾绮颖,事故发生时由单东辉驾驶。该车在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15日15时08分,单东辉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仙宁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仙宁公路22KM+5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张容添驾驶搭载张何娣沿仙宁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容添、张何娣两人受轻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何娣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救治,随后转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35136.35元。张何娣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体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门诊换药,2天/次,不适随诊。2017年2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8372017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东辉负全部责任,张容添无责任,张何娣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张何娣因右肩关节脱位术后2个月脱位复发,再次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9477.8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术后脱位复发。医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壹万元,不适随诊。2017年1月30日、2月2日、2月4日、3月9日、3月10日、6月2日,张何娣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33.32元。2017年2月13日、3月7日、3月23日、6月1日,张何娣到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867.86元。根据张何娣的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粤衡正【2017】临鉴字第0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何娣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4.28%,鉴定为人体损伤X级(十级)伤残。张何娣为此交纳鉴定费1400元。2018年1月25日,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张何娣在伤残鉴定时内固定物仍未取出,且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时机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张何娣为广州市居民户口,自2016年1月入职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任煮饭工一职;原告已向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局退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3.85元。庭审中,单东辉与顾绮颖自认二人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在2018年6月4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由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垫付的费用123.85元。后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又在2018年10月30日以原告愿意将医保基金先行垫付的123.85元直接归还至医保基金账户为由申请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张何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单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张何娣是居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张何娣与张容添两人受伤,其两人又自认为夫妻关系,本院根据两人的受伤情况,确定张何娣与张容添各占保险限额50%的份额。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以张何娣在鉴定时内固定物仍未取出,且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时机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张何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对张何娣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张何娣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事实依据充分、评定标准清晰,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张何娣第二次住院是由其个人行为或医疗事故造成,其不应承担张何娣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张何娣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56891.49元。凭票计得医疗费57015.34元,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应剔除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张何娣亦确认部分门诊费用通过医保报销,并同意剔除。经本院核得医保报销金额为123.85元,故医疗费为56891.49元。
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广东省水电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一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张何娣两次住院共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由此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
四、营养费500元。张何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张何娣主张8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2160元。张何娣两次住院共27天,医院医嘱张何娣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由此计得护理费80元/天×1人×27天=2160元。
六、误工费15730元。事故发生前张何娣在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张何娣提交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录表核得其月平均工资为302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至张何娣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56天,由此计得误工费为15730元(3025元/月÷30天/月×156天)。张何娣主张误工费1664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七、鉴定费1400元。凭鉴定费发票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75368.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何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计算20年,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是10%,由此计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
九、交通费4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张何娣及其家属往返医院、交警部门及鉴定机构进行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张何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5150.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张何娣的损失由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张何娣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张何娣其他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限额内赔偿张何娣其他各项损失115150.09元。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就张何娣诉请的损失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故单东辉、顾绮颖无需向张何娣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何娣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何娣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何娣各项损失115150.09元。
三、驳回原告张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6元,由原告张何娣负担233.6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融
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
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