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民初15107号

江门市新会区品辉五金加工厂与汤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品辉五金加工厂;汤斌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107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品辉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西边大滘村原旧砖厂。主要责任人:袁杨杰,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滨,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斌,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欣,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品辉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品辉厂)与被告汤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滨、被告汤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46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多次交易行为,2016年5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相关货物,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3460元至今未付。品辉厂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黄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合法有效设立并存续,是具备经营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汤斌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完毕涉案的货款,没有拖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汤斌提供如下证据:收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品辉厂提供与汤斌的明细分类账,2016年5月7日载明,收汤斌,贷方109800,余额0。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7日,汤斌向品辉厂购买产品合计94758元,汤斌于同年5月16日向品辉厂交付支票(票面金额1098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品辉厂向汤斌出具相关的收据,品辉厂主张上述支票是用于支付2016年4月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品辉厂持本案送货单以汤斌尚欠其货款53460元为由,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品辉厂与汤斌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品辉厂主张汤斌尚欠其货款53460元并提供2016年5月7日送货单予以证明,汤斌辩称上述货款已经结清,并提供品辉厂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已向品辉厂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品辉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斌2016年5月16日交付的支票是用于支付2016年4月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品辉厂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16年5月7日之前的货款汤斌已经结清,故品辉厂请求汤斌支付尚欠的2016年5月7日货款534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品辉五金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品辉五金加工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一夫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