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81民初2229号
原告:胡占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3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惠,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1021160。(特别授权)
被告:赵健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胡占兵与被告赵健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健强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占兵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健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胡占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赵健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胡占兵提交的证据1、2、3、4,
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且结合本院调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赵健强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占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7500元。到期后被告赵健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胡占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占兵持借条及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赵健强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原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占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健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传阳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国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