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9财保12号
申请人:郝阴占,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
被
申请人:郝阴桂,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
被
申请人:翟国峰,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申请人郝阴占与被申请人郝阴桂、翟国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郝阴占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郝阴桂、翟国峰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房产两处,财产保全价值180万元。本案由申请人郝阴占与刘晓东共有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向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郝阴桂、翟国峰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房产两处,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
二、查封申请人郝阴占与刘晓东共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00元,邮寄费44.00元,合计5044.00元。由申请人郝阴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瑞生
二0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国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