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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民初44401号

马立民与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44401号

原告:马×,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被告: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偿还马×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按借款约定的36%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马×与李×系朋友关系。2016年李×需要资金,向马×借款总计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利息为36%。承诺告知后一个月后偿还。马×向李×催要,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马×的诉讼请求。李×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与马×之间是投资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马×认识陆伟,他们多次一起吃饭谈投资的事情。其向马×出具借条,是以借条的方式掩盖犯罪的投资理财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马×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李×向其借钱是用于买新加坡的房子。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马×向本院提供其与李×等人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与李×之间关系不错,基于信任借款给李×。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马×向本院提交其与李×的微信语音,用以证明李×向其借钱的是用于买房;向本院提交其与李×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马×向本院提供其与谭祎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谭祎知道马×与李×存在借贷关系。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马×向本院提交向其向朝阳经侦警官报案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李×不涉及刑事案件。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马×向本院提交李×给其出具的借款260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仅是作为投资计数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李×于2017年1月16日向其所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所借款项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借条是由两部分构成,自己签名时无后边部分,是签完后补签的。马×向本院提交其与李×之间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李×。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马×向本院提交李×高消费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李×有偿还能力;向本院提交李×与前妻谭祎离婚协议,用以证明李×存在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向本院提交北京茗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李×与前妻谭祎及朋友做生意;向本院提交李×与谭祎在新加坡购买的房产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是未就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并用其所出借的款项购买该房产。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620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马×的起诉涉及重复起诉;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1、532、533号案件的二审案件询问笔录第7页,用以证明此笔款项为投资并非借贷。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与陆伟以及其与陆伟、马×的投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陆伟向其出具的借条、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用以证明马×通过李×账户转给陆伟用于投资。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李×的报案材料、陆伟向李×所出具的借条、陆伟询问/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并前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就本案相关事实依法提讯陆伟,制作谈话笔录。马×对以上证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李×认为陆伟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提讯笔录中的供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陆伟是以借贷的名义掩盖集资犯罪的事实;刑事判决中所认定李×受害的金额已包括马×投资的款项;马×通过李×认识陆伟,明知陆伟在投资,并通过李×向陆伟转钱。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马×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的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600000元。2016年3月30日马×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30000元,同日马×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70000元。2016年4月29日至30日马×通过其南京银行×××的账户分六笔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各5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6年5月4日马×通过其江苏银行×××的客户账户分六笔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各5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6年5月5日马×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2016年5月18日马×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的×××银行账户转账10200元。2016年5月19日马×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的×××账户转账10200元。2016年6月17日马×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的账户转账10100元。2016年7月1日马×通过其上述账户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500000元。同日马×通过高影的江苏银行×××账户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220000元。同日马×又通过高影的中国建设银行×××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150000元。2016年7月5日马×通过高影的浦发银行×××账户向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300000元。2016年7月16日至17日马×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9笔向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90000元。2016年7月17日马×通过其微信向李×的微信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马×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28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500元。2016年5月21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50000元。2016年6月6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30000元。2016年6月16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10100元。2016年6月30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150000元。2016年8月1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1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50000元。2016年9月24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1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7040元。2016年11月2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转账250000元。2016年12月7日,李×向马×出具借条,载明“现有借款人李×向出借人马×借得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特写此书为证。归还期以出借人需要为准,但约定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陆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认定李×为陆伟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发还数额1258975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于2016年12月7日向马×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马×主张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通过转账、微信、支付宝的方式向李×支付共计2900500元,应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针对还款时间应综合本案借款金额、期限、履行及违约情况认定。因马×曾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李×主张还款,故应以2017年3月1日为马×向李×主张还款之日,根据借条中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的约定,故本院认定2017年4月1日为李×还款之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应当予以返还。经核算,李×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偿还马×1097640元。因马×与李×就本案中的逾期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6%,在李×尚未支付的情况下,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马×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条内容的问题。本案中,李×认可其于2017年1月16日向马×出具借条的事实,但答辩该借条后半部分内容即“李×承诺2017年1月底钱还清,逾期未还清按照年利率36%向马×支付利息。之前所借260万元按上述利率一并偿还。”系其签名后另行添加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马×亦不认为李×的答辩意见。故结合该借条书写的笔迹、内容的完整性及连贯性等因素,在双方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李×应对其签名的借条中所书写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借条后半部分书写内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李×向马×出具的借条从形式上应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马×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在本案中所答辩其与马×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马×通过其向陆伟进行投资。根据陆伟的陈述,其与李×之间仅为借贷关系,不存在投资理财,亦不认识本案出借人马×,且李×已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受害人,所认定的发还数额中亦包含李×向马×所借款项,故陆伟的犯罪行为导致李×的相关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马×无关。马×与李×在此笔款项之前的其他资金往来,亦不能影响本案诉争款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性质。故,结合本案中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李×答辩其与马×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向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本金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二千八百六十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逾期利息(以本金一百八十万二千八百六十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负担11350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23650元(原告马×已交纳,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支付2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元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