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4832号
原告:李英丽,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绍衡,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绮莉,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其剑,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李英丽诉被告钟其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违约金23351.38元(利息、违约金以1278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351.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牛肉、牛腩、牛骨等产品,被告下单后按时到原告在东莞市食品有限公司南城食品分公司(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大龙西路)所设档口取货。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货,但被告却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136元,愿意在2017年12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278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租赁了东莞市食品公司南城分公司的一个铺位进行经营肉类,康诚肉品是原告为铺位命名的名称,并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其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牛肉、牛腩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4136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17张送货单、《借款协议书》佐证。送货单显示:抬头为“东莞市食品公司南城分公司康诚肉品”,客户为刘国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签有“钟其剑”,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书》显示:出借人为李英丽,借款人为钟其剑;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154136元;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并在2017年12月6日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收妥上述款项;借款人任何一个月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每逾期一次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逾期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可立即向借款人主张全部还款责任,并同意除支付借款总额20%的逾期违约金外,还须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出借人处签有“李英丽”,借款人处签有“钟其剑”,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的客户刘国丽是被告的妻子;借款协议书中的款项154136元是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2日的货款,由于被告在写《借款协议书》时双方并不清楚当时的日期,所以就随便写了一个2017年11月6日的日期,《借款协议书》大概日期是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曾经还过三笔款项,其中被告本人给了20000元现金、被告的老乡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元,另外1300元是其客户代其支付的,具体时间原告不记得了,截至庭审之日尚欠货款127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836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和庭审意见,原告明确《借款协议书》实际为2017年11月20日左右签订,而其最后一次送货是2017年11月12日,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3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127836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7836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其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英丽支付货款12783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127836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783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其剑负担33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筠
审判员 吴勇洲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杜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