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3行初377号 原告荔浦市马岭镇大地村委龙村屯第26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韦顺发,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飞,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住荔浦市。 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荔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浦市荔城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丰惠,荔浦市林业局林改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荔浦市马岭镇文华村委油麻屯第13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新葵,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黄金桥,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荔浦市。 委托代理人林金伦,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荔浦市。 原告荔浦市马岭镇大地村委龙村屯第26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荔浦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荔浦市马岭镇文华村委油麻屯第13村民小组(下称油麻屯)分属不同的村委会,但二屯的土地相邻,位于老虎头(第三人称老油麻)的土地一直以来属原告所有,由原告管业和使用。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老虎头的土地落实给原告村民龙世全等十二人承包使用,这些村民在土地上种植松树。2017年原告村民黄超飞、龙世才将松树挖除准备种果树,遭到第三人的反对。第三人称该地属油麻屯所有并出示了《林权证》,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已颁发了老虎头林地的《林权证》给第三人。老虎头土地在解放前属原告屯村民所有,1952年落实给原告屯龙云刚所有,有龙云刚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合作化后,土地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将老虎头林地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并使用,实体违法。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没有通知相邻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现场确认,仅在油麻屯进行公示,原告是不知道第三人办证公示情况的。被告的林改工作人员没有到老虎头林地现场勘界,将林地中的松树登记为柿子树,登记程序违法。特诉请法院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09G130001号《林权证》中第54号宗地的林权登记。 被告辩称:1.被诉《林权证》符合林改程序要求。林改工作组对老油麻林地的权属先进行摸底调查,第三人油麻屯形成了集体林改革方案,又将林改方案上报政府批准实施。之后,林改工作组对老油麻地实地勘界,再将勘界、林权等情况进行二次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2.原告以其个别村民的土改证主张涉案林地所有权并主张撤销被诉《林权证》中54号宗地的林权登记,证据不足,其诉请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土改证是否与涉案林地有关联无法确定,且林地经过土改、大包干、“四固定”、大联队等历史时期,林地是否落实给了原告,原告无法证明。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油麻屯未作答辩。 第三人黄金桥述称:1.老油麻林地颁发了多本《林权证》,原告所称的老虎头不在老油麻林地范围内;2.老油麻地在颁发《林权证》前的权属双方一直未有争议,林改时原告也未主张权属,时隔七、八年后再提出异议,没有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诉《林权证》共登记六宗林地,均位于老油麻,其中第54号宗地,面积3.22亩。四至范围:东到黄新连林地,南冲田,西黄石金林地,北岭脊。该地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油麻屯集体,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黄金桥。54号宗地的《林权证》于2011年9月2日登记颁发。2017年3月,原告村民黄超飞到登记油麻地挖地种果树,第三人阻止,并出具了油麻地的《林权证》。原告称第三人于2017年4月左右出示被诉《林权证》,原告此时才知道被诉的林权登记,称其于同年的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的林权登记后又撤回了起诉,直至2018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就是原告村民龙云刚于土改时期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记载老虎头,面积一亩,四至:东田边,南冲潮,西岭上,北冲潮。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查,证中记载的老虎头地的四至范围,无法确定就在被诉林权证登记的54号宗地内。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诉的《林权证》中54号宗地属其所有为由诉请本院撤销54号宗地的林权登记,唯一的权属凭证就是其村民龙云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老虎头地。经现场勘查,并不能确定老虎头地就在54号宗地内,原告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权属凭证证明54号宗地权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54号宗地的林权登记有利害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属于该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六种情形,原告的起诉并不具备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并不具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其起诉已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起诉也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荔浦市马岭镇大地村委龙村屯第26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涛
审 判 员 庾安明
审 判 员 陶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邓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