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6905号
原告:周友培,男。
被告:凌正清,男。 原告周友培与被告凌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正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0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通过支付宝账号(支付宝:15055125845)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宝15055125845账户汇款6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会尽快还款。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前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凌正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房产证、支付宝个人信息界面截图、手机短信15055125846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支付宝转账截图作为证据,因其证据不同时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周友培通过支付宝向凌正清转账6000元,摘要里注“借他还信用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周友培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主要证据,因周友培未有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故其要求凌正清归还借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友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原告周友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巧珍
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 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