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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4民初9970号

田艳丽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艳丽;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970号

原告:田艳丽,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丈夫。

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 原告田艳丽与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74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贷款购买路虎牌汽车一辆。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9740元,并约定贷款清偿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原告清偿完贷款后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740元。被告向原告告知该款项需要车辆解除抵押后3-6个月内才能退还。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分20期退还保证金。至今,原告未收到款项。 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告知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约定被告分20期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740元,首笔款项自客户签字当月返还,后续返还时间依次按月往后顺延。此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田艳丽和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多次逾期未按约还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田艳丽保证金197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高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