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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82民初1577号

陈俊龙与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取回权纠纷
当事人
陈俊龙;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2民初1577号

原告:陈俊龙,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贤,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原告陈俊龙的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儒溪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裕隆国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龙与被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贤、汤德良,被告博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补充估价后的折价款及未安装的设备款项共计1118117.6元立即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出资1140万元购买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安装在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厂内(该厂位于临湘市儒溪工业园)。2014年7月1日,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被临湘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5年10月1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博翰公司主要债权人协商后,委托湖南公众评估公司对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厂内的全部财产进行了资产评估鉴定。根据湖南公众评估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设备评估价为9706695.4元。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设备安装费用在设备移交清单中都进行了明确载明,但该评估报告的最终评估结论却遗漏了该项内容。为此,原告依法于2018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请求对评估机构漏评的项目“设备安装费等”进行补充估价鉴定的申请。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了人民法院委托,其于2018年5月20日,依法对属于原告所有的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漏评项目进行了补充估价鉴定,结论为漏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809600元。另外,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没有安装在第二条生产线上的、存放在博翰公司场内的三个储罐,估价为95200元,破产管理人已将其变卖处理。上述两项按照资产变现比率58.7%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18117.6元,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取回申请,破产管理人拖延至今,故具状起诉。 被告博翰公司辩称:第一,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湘公评司字(2015)第3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机器设备的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包含了安装调试费,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二条生产线安装调试费补充评估属于重复评估,并且补充评估多处违法,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博翰管理人提交第二条生产线变卖后的剩余款项1594698元取回申请,博翰管理人拒绝后,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准许补充评估,补充评估报告中表4-6-4的填表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明显早于法院评估日期。第二,博翰管理人根据354号评估报告书按照58.7%支付了463.2万元给被答辩人,剩余变价款与案外人黎战魁优先受偿权存在冲突,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中。第三,取回权具有物权性,原告主张的安装调试费不属于取回范围。第四,原告主张的三个贮罐归被告所有,不应当取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安装在博翰厂内的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产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产线的购买价1140万元,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生产线变价后的剩余款项1594698元取回申请,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了取回权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购买博翰第二条生产线设备移交清单,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安装费包括在原告出资购买设备的清单中,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补充),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1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你进行处置的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号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费评估值180.96万元。被告主张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二条生产线安装调试费补充评估属于重复评估,且存在违法之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设备明细及购销合同,该证据显示,购销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7日,其上记载的储罐的型号为:硫酸贮罐,碳钢30立方米,2个,单价25000元,金额50000元;硝酸贮罐,铝30立方米,1个,单价26000元,金额26000元;总金额合计7600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储罐的型号:硝酸贮罐,铝30立方米,1个,购置日期2010.7,原值60000元,净值40800元;盐酸贮罐,PE30立方米,1个,购置日期2010.7,原值30000元,净值20400元;盐酸贮罐,玻璃钢50立方米,1个,购置日期2010.7,原值50000元,净值34000元;以上净值合计95200元。因贮罐型号、购置日期不一致,总价款亦不一致,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博翰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原告所有的、没有安装在第二条生产线上的、存放在博翰公司且估价为95200元的三个储罐变卖处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1日临湘市法院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5至17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二条生产线安装调试费补充评估属于重复评估,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根据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湘公评司字(2015)第3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博翰公司资产变现率为58.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权利人认为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应当向管理人申请取回。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要件是争议财产处于债务人占有之下及债务人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或占有的事实及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属于原告所有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费用属于生产线价值的一部分,应在取回权范围之内。现该生产线已随博翰公司其他资产一并处置,其中第二条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费用系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湘公评司字(2015)第3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漏评资产,该资产经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补充评估价值为180.96万元,对于第二条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费用,被告应按资产变现率准予原告折价取回,变现款为1062235.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二条生产线安装调试费用的补充评估系重复评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另有三个储罐存放在博翰公司场内,该储罐虽没有安装在第二条生产线上,但属于其所有,应按变现率折价取回。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龙第二条恶草酮生产线安装调试费补充评估值变现款1062235.2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辉

书记员袁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