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3518号 原告焦东勇,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何赞华,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焦东勇与被告何赞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赞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9463元;2、请求法院判决追加被告支付利息1804.6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赞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下旬,原告焦东勇与被告何赞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焦东勇装修被告何赞华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仙岭湖畔的房屋,同年5月底完工。2017年6月份进行结算后,何赞华尚欠焦东勇工资29463元未付。2018年5月3日何赞华向焦东勇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9463元给焦东勇。到期后,何赞华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焦东勇与何赞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焦东勇施工装修何赞华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仙岭湖畔的房屋,2017年5月底完工后,焦东勇与何赞华于2017年6月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何赞华应支付工资29463元给焦东勇。2018年5月3日,何赞华出具《承诺书》后,仍不支付焦东勇的工资,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焦东勇要求何赞华支付工资294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何赞华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给付,给焦东勇造成一定的损失,故焦东勇要求何赞华支付利息1804.6元(4.9‰×29463元×15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赞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东勇工资29463元; 二、限被告何赞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东勇违约利息1804.6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31267.6元。 如果被告何赞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何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斌
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
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