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4民初15907号
原告:徐娜,女,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孙秀萍,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受理原告徐娜诉被告孙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秀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秀萍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其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证明信显示,位于河东区房屋权利人为孙秀萍,孙秀萍为河东区二号某社区居民。被告孙秀萍在天津市河东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河东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3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为原告补写欠条,欠条载明:此款项已收到,并保证于2017年4月1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故本案中,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应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故此本院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管辖权,故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秀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凤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