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146号
原告: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泰兴路龙顺花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唐世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晚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胥建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胥建英,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杨伯清,男,汉族,1953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杨莉,女,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杨柳,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列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酒类交易所)诉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酒类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被告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第三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娟、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联合酒类交易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解除就《动产保购协议》项下所确定的质押物而设立的质权,并且向联合酒类交易所交付解除质权后的原酒(详见清单);2、请求判令川王酒业向联合酒类交易所偿还联合酒类交易所代其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217642.16元;3、判令川王酒业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在诉讼过程中联合酒类交易所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川王酒业向联合酒类交易所支付违约金1643528.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7940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最终金额以8217642.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联合酒类交易所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就川王酒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联合酒类交易所又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起诉,保留对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联合酒类交易所及川王酒业之间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拟向川王酒业提供贷款事宜签订《动产保购协议》,约定,川王酒业以其所拥有的原酒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进行质押,并由联合酒类交易所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该原酒质押物的处置承担保购义务。联合酒类交易所履行完付款购买质押物的义务后,原酒所有权随之转移给联合酒类交易所,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义务向联合酒类交易所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后,基于《动产保购协议》,联合酒类交易所与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签订了《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原酒保购融资服务”的合作协议》,按照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当联合酒类交易所按照《动产保购协议》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川王酒业进行追偿,同时,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作为担保人需就川王酒业按照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向联合酒类交易所出具《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再次就债务人川王酒业全面履行前述《动产保购协议》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向联合酒类交易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承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王酒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川王酒业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川王酒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要求联合酒类交易所按《动产保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购义务。联合酒类交易所按约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保购义务,支付了川王酒业欠付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8217642.16元。此时,根据《动产保购协议》的约定,川王酒业质押给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案涉原酒所有权随之转让给联合酒类交易所,但未转让;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的约定,川王酒业也应当以履行回购质押物义务的方式偿还联合酒类交易所已经代其偿还给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全部费用,否则视为其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联合酒类交易所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辩称,1、联合酒类交易所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川王酒业签订的《动产保购协议》因违反我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出质的原酒交付给联合酒类交易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为即使《动产保购协议》有效,联合酒类交易所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之间尚未就出质物的价值协商一致,联合酒类交易所履行购买出质物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外,联合酒类交易所与本案中还未取得案涉原酒的所有权,也未获得质押物的交付,故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川王酒业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川王酒业无违约行为,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联合酒类交易所主张的违约事实成立,联合酒类交易所实际损失仅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4、就川王酒业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的债务达成的调解书,川王酒业认可受该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的约束,联合酒类交易所可据此向相应当事人追偿,但并不当然推定联合酒类交易所对川王酒业提供的质押物具有所有权。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对于联合酒类交易所之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冲突的,现变更后我方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中信银行也不是过错方,不应该承担所有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川王酒业作为借款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川王酒业首次提款时需完全满足以下条件:1、购买保险;2、办理动产抵押手续;3、追加杨伯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4、追加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5、签订保购协议,明确酒类交易所承担保购责任。合同约定,川王酒业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执行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有权计收罚息,其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川王酒业承担。 为履行该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还签订了各项合同。2016年8月12日,川王酒业作为出质人(甲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上述两合同担保的债权是乙方依据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债权最高额度分别约定为,本金11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以及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13200000元。《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质物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模式)》项下附件《质物清单》所列财产/货物向乙方出质。《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现有和将有的全部原酒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抵押。 2016年8月15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川王酒业、酒类交易所与监管人中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模式)》,监管人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质物清单(代出质回执)》,清单中的质押物为:生产厂家为川王酒业的原酒,重量共计985.81吨,金额共计1790.573万元。监管地点为监管人租用的川王酒业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五社的场地。 2016年8月12日,川王酒业作为出质人(受信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银行)作为质权人,联合酒类交易所作为保购方(保购方),签订了《动产保购协议》,该协议约定,1、为便于受信人川王酒业在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逾期时通过处置出质货物偿还银行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无论因何种原因,银行未获足额清偿时,为妥善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受信人申请通过处置货物清偿债务,保购方同意届时购买该等货物;2、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后保购方购买出质的货物时,其购买价格为出质货物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及未付利息之和;3、保购方完全适当地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有权随时到货物仓储地点提取货物,保购方支付购买价款时,货物所有权以及相应风险随之转让给保购方;4、一旦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未获授信人清偿,且银行向保购方发出书面通知的,保购方都必须无条件地执行本协议的规定履行购买义务,向银行支付购买价款;5、受信人对本协议约定不持异议,保证积极履行本协议约定,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2016年8月25日,川王酒业作为甲方,联合酒类交易所作为乙方,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作为丙方,签订了《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原酒保购融资服务”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系乙方的产销类会员,为一家具有相关行业资质的原酒生产(销售)企业,拟通过乙方平台对其所拥有的原酒进行质押融资,乙方作为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成立的酒类现货交易所,可在全国范围为酒类企业提供原酒质押融资服务以及四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原酒保购融资服务达成以下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的产销类会员,特申请使用乙方在银行获得的批量授信额度进行原酒质押融资,并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提供保购、质押物评估等融资服务;2、甲方向债权人申请的事项获得债权人审核通过后,债权人与甲方签订的原酒质押融资合同或授信合同或其他名称的合同/协议作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3、乙方为甲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未付利息提供保购服务(本金及利率的计算以保购协议的约定为准),乙方所保购的范围,具体的范围也以保购协议为准;4、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购服务,并支付服务费24万元;5、根据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债权人有权根据相关协议的规定处置质押物,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购协议约定的价格保购质押物;6、根据保购协议的相关约定,乙方履行保购责任后,即视为乙方支付了购买质押物的对价,乙方获得质押物的所有权;7、乙方履行保购责任后,甲方承诺以不低于保购价的价格无条件收购乙方因履行保购义务所获得的质押物。保购价是指乙方因承担保购责任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以及截至乙方履行保购责任之后,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应付未付的服务费及该项服务费的违约金之和;8、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就乙方因履行保购义务所获得的质押物进行回购,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保购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照保购价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甲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或乙方从第三人处足额收到处置质押物的价款之日止;9、若甲方未完全适当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或未完全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或义务的,则四丙方须向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有权采取诉讼、仲裁等一切措施要求甲方及四丙方中的任意一方或多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采取上述措施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所有费用概由甲方及四丙方承担。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分别签署《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作为上述合作协议的附件。该承诺函载明,鉴于:川王酒业(债务人)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债权人)申请人民币800万元贷款,且与保购方共同签订了《动产保购协议》及合作协议,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履行其在上述保购协议及其他协议中的义务,本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下:1、若债务人不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致债权人向贵公司要求保购的,本人及本人配偶愿意以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的责任;清偿范围见合作协议。若贵公司(保购人),已实际履行保购的,本人及本人配偶愿以全部财产向贵公司(保购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范围见合作协议;2、本承诺函为本人及本人配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合法,贵公司(保购人)依据合作协议或本承诺向本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本人保证无条件履行;3、本人的配偶明确知晓本承诺函的内容及含义,自愿与本人共同遵守和履行本承诺。本人及本人配偶同时承诺,倘若本人与本人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则连带担保责任未受影响,本人与本人配偶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于担保期间内以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全部财产向贵公司(保购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担保期间;自债权人要求贵公司承担保购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6年7月26日,联合酒类交易所接受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提供的川王酒业的取样原酒进行了市场价值评审。评审结论为:经评定估算,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提供的原酒样品市场价值,在评审基准日(2016年7月21日)满足本报告评审假设与限制条件下的评审结果为:样品编号1-3号,评审均价17500元/吨,1-4号,11000元/吨,1-6号,18500元/吨,1-7号,21000元/吨,1-63号,27500元/吨,1-64号,27750元/吨。 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川王酒业发放贷款800万元,因川王酒业未依约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9月4日向联合酒类交易所发出《支付保购价款通知书》,要求联合酒类交易所按照《动产保购协议》支付购买价款,后又于10月23日向我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在诉讼过程中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川王酒业、联合酒类交易所等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14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杨伯清、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998283.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准);
二、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杨伯清、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26894.00、保全费5000、律师费168106.00,共计20万元;
三、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则第二项的律师费恢复至40万;
四、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则原告对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原酒(质押合同编号:2016信蓉万最质字第644903号)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4.00元,由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杨伯清、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 川王酒业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联合酒类交易所先后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2日、11月30日以及12月8日,将上述调解协议载明的款项,共计8217642.16元支付给了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确认函》,载明其与川王酒业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保障其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与联合酒类交易所签订了《动产保购协议》,约定在保购合同载明的条件成就时向银行承担保购责任。因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联合酒类交易所按照保购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购责任,现至该确认函出具之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已获全部清偿。 以上事实,有联合酒类交易所、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当庭陈述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动产保购协议》、《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原酒保购融资服务”的合作协议》、《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模式)》、《质物清单(代出质回执)》(2017)川0191民初14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动产保购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质押权人和质押人在参照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协议以质押物折价取得质押物。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王酒业之间签订质押合同以及联合酒类交易所、川王酒业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动产保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对未来质押物的处分变现作出预先约定,以确保质押物得以变现,从而及时足额清偿债权人借款。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实现质权时,虽未对质押标的物进行评价清算以确定价格,但约定的购买价格为出质货物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及未付利息之和,同时,在《合作协议》中川王酒业也承诺,联合酒类交易所履行保购责任后,其承诺以不低于保购价(保购价是指联合酒类交易所因承担保购责任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的价格无条件收购联合酒类交易所因履行保购义务所获得的质押物,因此《动产保购协议》履行中质押物的价格并不实际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并不违背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不属于流质条款。因此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该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属合法有效。 二、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川王酒业及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偿还联合酒类交易所的代偿款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川王酒业履行《合作协议》,承担回购义务,偿还代偿款8217642.1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从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各方之间实际存在一种担保与反担保的关系,而非买卖关系。首先,在借款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川王酒业首次提款时需完全满足以下条件:1、购买保险;2、办理动产抵押手续;3、追加杨伯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4、追加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5、签订保购协议,明确酒类交易所承担保购责任。”,同时《合作协议》也明确联合酒类交易所为川王酒业提供原酒保购融资服务,且川王酒业也承诺,在联合酒类交易所承担保购义务后无条件回购,因此通过上述协议内容都可以看出《动产保购协议》的实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第二,联合酒类交易所已实际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完毕上述保购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合同约定其有权随时提取货物,并非没有原酒的处分权,具备将原酒交付川王酒业的能力;第三,本案中的质押原酒,一直存放在川王酒业提供的场所中,且案外人已退出监管,川王酒业对该质押原酒并非完全没有占有控制的可能;最后,在《动产保购协议》中约定“保购方支付购买价款时,货物所有权以及相应风险随之转让给保购方”,在《合作协议》也约定“乙方履行保购责任后,即视为乙方支付了购买质押物的对价,乙方获得质押物的所有权”,川王酒业也承诺,在联合酒类交易所履行保购责任后,以不低于保购价的价格无条件收购联合酒类交易所因履行保购义务所获得的质押物,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联合酒类交易所实际取得原酒的所有权并非川王酒业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最后,综上,本院因此其对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川王酒业支付代偿款8217642.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川王酒业承担支付违约金1643528.43元及以8217642.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联合酒类交易所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联合酒类交易所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其实质均为要求川王酒业承担违约责任。而其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利息损失,因联合酒类交易所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即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以未归还的代偿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述违约金的起算点,联合酒类交易所虽主张应从其向川王酒业发出通知的五日后起算,但
本院认为上述通知并未明确告知川王酒业其已支付了保购价款,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川王酒业在此时可以不符合合同约定暂不履行合同义务。联合酒类交易所后明确其履行完毕自身义务,要求川王酒业履行自身义务系在民事起诉状上予以了载明,因此,应当从川王酒业收到上述起诉状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之后。川王酒业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2018年5月4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5月12日。 再次,关于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川王酒业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律师费由为违约方承担,但联合酒类交易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本案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实际给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联合酒类交易所与川王酒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出具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中,均明确上述人员在川王酒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致债权人向联合酒类交易所要求保购时,承担联合酒类交易所代川王酒业支付的代偿款以及川王酒业所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应对川王酒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川王酒业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217642.16元; 二、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217642.1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对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12元,由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12元,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胥建英、杨伯清、杨莉、杨柳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