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325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李守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手机。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李守义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李守义在未经批准情况下,于2015年7月擅自占用费县马庄镇夏庄村集体土地112.0平方米,建设沿街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守义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12.0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224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5年9月2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马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配合。在实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李守义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淑福
审判员 孙 侠
审判员 张文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