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5民初1号
原告:张平晓,女,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史晨茹,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张平晓诉被告史晨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晨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150元,合计73,15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份认识,被告史晨茹在大名县等地从事美容减肥个体经营。2016年底被告因扩大业务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寻求借款。因认识一段时间,且考虑被告经营有多处实体店面,原告出于信任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和4万元,约定借期分别为4个月和半年,并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2017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开始找借口推脱,在原告多次找其要求还款的情形下,被告于2017年底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其与原告再次达成约定,在2017年12月10日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5分,但借款到期后其仍然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另外,在2017年2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再次找到原告借钱,说两三天以后归还,原告出于信任向同事借了2万元后转给了被告,但是两三天过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在朋友的一再催促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转账归还6,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推脱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审理,依法及时判决。被告史晨茹未作答辩。原告张平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平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史晨茹为原告张平晓书写的借条原件及银行网银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晨茹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被告史晨茹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史晨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平晓7万元整(柒万元整)利息1.5期限3个月利随本清史晨茹2017.12.10号”;2017年2月26日原告张平晓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史晨茹2万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14,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史晨茹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史晨茹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平晓请求被告史晨茹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12月10日借款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约定即月利息1.5%(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00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史晨茹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4,0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晨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平晓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史晨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平晓借款本金14,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史晨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高峰
审 判 员 朱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杨兴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