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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刑初6号

王殿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殿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殿永,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羁押,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8〕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永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人王殿永与被害人孙某(男,61岁,辽宁省鞍山市人)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殿永持水杯等物殴打孙某胸部等处,造成孙某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孙某持铝合金条殴打被告人王殿永手臂等处,造成被告人王殿永左、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殿永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被告人王殿永赔偿孙某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孙某谅解。被告人王殿永于2018年7月1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殿永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殿永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殿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殿永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殿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存放于公安机关的扳手一件、水杯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