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968号
原告:周淑萍,女,汉族,1954年10月6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陈桔红,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 以上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陈炎,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以上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桥林,男,汉族,1927年12月4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印平芳,女,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周海兵,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周雅丽,女,1994年10月23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淑萍、陈桔红、陈炎与被告周桥林、陈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印平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4月21日,被告陈明珍去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周海兵、周雅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萍、陈桔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陈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被告周桥林、印平芳、周海兵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萍、陈桔红、陈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周育东向陈永华借款23000元,2000年周育东向陈永华借款35000元。周育东于2002年8月底向陈永华还款15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2003年7月10日,周育东向陈永华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周育东同意以23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2‰的标准支付自1999年8月15日起的利息,以35000元借款为本金,以月息12‰的标准支付自2000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现出借人陈永华和借款人周育东均已过世。陈永华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被告印平芳在周育东借款时与周育东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印平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育东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周桥林、陈明珍、周海兵、周雅丽。陈明珍去世后,周桥林、周海兵、周雅丽为陈明珍的法定继承人。周桥林、周海兵、周雅丽应在继承周育东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被告周桥林、印平芳、周海兵、周雅丽辩称:1.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1999年8月15日、2000年2月15日,至今时间较远,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均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有无向偿还也无法查实。周育东如果向陈永华还款,一般情况是陈永华出具收条给周育东。如果原告不把收条向法院递交的,即使借款存在,也无法查明有无偿还或者部分偿还。2.即使借款存在,陈永华或者原告在周育东生前及死亡后均没有向周育东或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印平芳和周育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在1999年、2000年,23000元、3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印平芳与周育东共同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周育东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所需。4.周育东现无遗产,即使周育东有遗产的情况下,所有被告均放弃对周育东遗产的继承,在继承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两份借条,证明周育东向陈永华借款的事实。 2、(2017)苏061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永华、周育东均已过世,原告系陈永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周桥林夫妇系周育东的法定继承人。 3、周育东与印平芳的离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印平芳与周育东自1986年3月5日至2003年9月10日期间为夫妻关系。 4、港闸区农村危房补偿安置协议、南通市港闸区房屋搬迁评估报告、选房确认单,证明原陈桥街道五里树村15组周桥林户房屋是周桥林、陈明珍、印平芳、周海兵、周育东五人共同申请所建,为该五人共有,该房屋拆迁补偿款495800元中的五分之一应作为周育东的遗产。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 1、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借条是否周育东本人所书写以及周育东是否向原告还过钱。 2、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永华、周育东均已过世以及原告是陈永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周桥林夫妇是周育东的继承人没有异议。 3、对离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登记申请书关于财产处理一栏明确写明无财产分割。 4、对拆迁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至拆迁时周育东对房屋享有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 1、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育东与印平芳离婚后对周海兵、周雅丽的扶养问题发生矛盾,后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协议,周育东同意将家中的一切房产归印平芳所有,周育东对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 2、证人汤某,4的证言及汤某,4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印平芳和周育东是在陈桥街道五里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的协议,见证协议的汤某,4当时是五里树村委会的调解员,该协议真实有效。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认为: 1、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不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的形式,内容更是为了逃避债务,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2、证人证言是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加盖了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就是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不符合事实,2003年南通推行大调解,2006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程序和规范,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荣誉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份借条中周育东的签名是否是周育东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借条中周育东签名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上的周育东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周育东向陈永华借款23000元。2000年周育东向陈永华借款35000元。2003年7月10日,周育东向陈永华出具两份借条,分别约定:1.借款35000元按月息12‰从2000年2月15日计息,2008年8月底还15000元;2.借款23000元按月息12‰从1999年8月15日计息。2009年3月8日陈永华去世。三原告是陈永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周淑萍是陈永华的妻子,原告陈炎、陈桔红是陈永华的子女。2013年1月14日,周育东去世。被告周桥林是周育东的父亲。周育东的母亲是陈明珍,于2018年4月21日去世。周桥林和陈明珍育有两个子女,即周育东和周淑兰。陈明珍于2018年4月21日去世。周淑兰在本院对其调查过程中表示其放弃对陈明珍遗产的继承。被告印平芳,又名印美玲,于1986年3月5日与周育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9月10日与周育东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周海兵、周雅丽是周育东和印平芳的子女。 1990年,周桥林、陈明珍、周育东、印平芳、周海兵申请在陈桥街道五里树村十五组(原彦明村12组)建房,陈桥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楼房91.4平方米,保留住房52.6平方米,厕所15平方米。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新建楼房由被告印平芳和周育东建造。2006年7月8日,周育东与印平芳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同意将家中一切房产归印美玲所有,(原房产名字为周桥林,实际与周桥林无关,属我们两人夫妻期间共同所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7年5月20日,陈桥街道办事处与周桥林签订《港闸区农村危房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拆迁款为495800元。根据《南通市港闸区房屋搬迁评估报告》,拆迁款构成为房屋补偿价334268元(合法建筑面积235.4平方米、单价1420元),地大于房补偿价9228元,房屋搬迁附属设施、装饰、装潢补偿138651元,搬迁补助费235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299元。上述拆迁款在被告周雅丽、周海兵选购安置房时用于结算购房款。 2017年7月28日,三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周海兵、印平芳、周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0611民初2717号,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周育东遗产继承的权利。本院鉴于周育东仍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驳回三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周桥林和陈明珍养育两个子女,即儿子周育东和养女周淑兰。周淑兰在本院对其调查中明确不继承陈明珍应继承的周育东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周育东向陈永华借款58000元,已经偿还15000元,还剩43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举证借条两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借条中周育东的签名与周育东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字迹相符,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体现了周育东已经实际接受借款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周育东尚欠借款4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陈永华去世后,其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周育东去世后,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 被告辩称在周育东生前或去世后,陈永华或原告未向周育东或周育东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过债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此,
本院认为周育东与陈永华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周育东去世对借款的诉讼时效并不产生影响,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育东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原告主张周育东借款发生在与印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周育东和印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印平芳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案涉借款在当时数额较大,原告须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周育东和印平芳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印平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育东遗产问题,原告主张周育东是周桥林户在1990年申请建房人口之一,房屋拆迁款中有五分之一即99160元为周育东的遗产。就此,被告印平芳辩称周育东已经在生前将房屋权利转让给印平芳,并举证协议一份。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应当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该协议虽然加盖了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但是并没有相关笔录,也没有调解员的签字,故不能认定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鉴于周育东在签订该协议时尚有债务没有清偿,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印平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周育东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已经转化为拆迁款。拆迁补偿款中房屋补偿价334268元是根据合法建筑面积235.4平方米、单价1420元计算,周育东和印平芳在1990年建91.4平方米楼房两层,故作为周育东遗产的拆迁款应为129788元(91.4*2*1420/2)。原告主张拆迁款中周育东的遗产为99160元,本院予以照准。 周育东去世后,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桥林、陈明珍、周海兵、周雅丽继承。周海兵、周雅丽在(2017)苏0611民初2717号案件中放弃对周育东遗产的继承权,鉴于当时周育东尚有其他继承人在,其放弃的意思表示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对该意见予以尊重。因此,周育东的遗产应由周桥林和陈明珍继承,周桥林、陈明珍在继承周育东遗产9916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三原告的清偿责任。陈明珍去世后,陈明珍应继承的周育东的遗产,应由周桥林、周淑兰、周海兵、周雅丽继承,相应的义务也应由周桥林、周淑兰、周海兵、周雅丽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周淑兰在本院对其调查过程中明确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鉴于拆迁款实际被周海兵、周雅丽用于结算安置房,周淑兰未实际取得该遗产,故本院对周淑兰放弃继承陈明珍遗产的意见予以采信。周桥林在本案中表示放弃继承,周海兵、周雅丽在本案中也表示放弃继承陈明珍的遗产,鉴于三被告放弃继承将导致作为债权人的三原告主张债权时失去对象,且周育东的遗产已经被周海兵、周雅丽用于购房,故其虽声明放弃,实则实际占有,企图以此享有权利而逃避义务,有违诚信,故被告周桥林、周海兵、周雅丽在本案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周育东去世后,周育东的遗产未做遗产继承处理,该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共有关系,故被告周桥林、周海兵、周雅丽应共同在周育东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清偿义务。 综上,周育东向陈永华借款58000元,已经偿还15000元,还应偿还4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周育东去世后,周育东的法定继承人周桥林、陈明珍应在继承遗产9916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陈明珍去世后,周桥林、周海兵、周雅丽应在周育东遗产9916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案涉借款现在本息合计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周育东的遗产,故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桥林、周海兵、周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淑萍、陈炎、陈桔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99160元; 二、驳回原告周淑萍、陈炎、陈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750元,由原告周淑萍、陈炎、陈桔红负担1385元,由被告周桥林、周海兵、周雅丽负担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黄 奇
人民陪审员 郭锦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顾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