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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4民初5825号

5825包珊珊、凌建梅等与江苏燕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珊珊;凌建梅;包义七;江苏燕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804民初5825号

原告:包珊珊,女,199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凌建梅,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包义七,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燕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阴区)管委会**。

负责人:盛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珊珊、凌建梅、包义七与被告江苏燕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燕东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珊珊、凌建梅、包义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15,000元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1,35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6%/年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293.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淮阴区上海国际花园由被告开发建设,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预定上海国际花园22#803,并与被一签订房屋总价为529,351元的购房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529,351元,但被告仅出具了529,351元的发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存在逾期办证行为,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请的依据分别是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盖章的收据。后经核实,被告盖章的收据系原告包珊珊向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款项的凭证,与原告诉请一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被告陈述,刚好与案外人北京百达行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达行公司”)销售单位收取的服务费数额一样。在和本案一并起诉的另案中,案外人百达行公司指出原告不能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诉请”。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包义七向本院陈述立案关键证据系“拿错了”,表示还持有“1.5万元”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实际是因不同法律事件与不同主体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另案查明“1.5万元”系案外人收取)。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可以在本案中选择主张后,本案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进行审理(追加诉讼参与人),后原告仍坚持不选择或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同时口头明确表示不再变更,期间可能存在代理人充分尊重原告意愿,原告方客观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如原告包义七陈述包珊珊还在外地)。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原告的诉请系因不同法律事件与不同主体(可追加)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别立案后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一个法律关系一诉立案为原则)。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未明确选择诉讼请求,因本案存在不同法律事件涉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应为一个,原告的诉请可分别立案,亦考虑同批同类案件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包珊珊、凌建梅、包义七的起诉。本裁定一经即生效。(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驳回起诉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预交本人可申请退还。)

审判员  王圣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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