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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执复176号

沈友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友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内01执复176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成长大道5号(绿禾食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苏立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友娥,女,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蒋舒婷,女,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异16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14)赛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沈友娥。铁骑公司以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蒋舒婷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蒋舒婷在该拆迁补偿款中应得数额,蒋建坤遗产中蒋舒婷继承情况及蒋舒婷在该案是否担责等后再行确定。此时追加蒋舒婷为被执行人,使其失去了利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铁骑公司追加申请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人与沈友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月2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在沈友蛾拒不覆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执字第00314号执行决定书。此案是因沈友蛾、丈夫蒋建坤与申请人于2014年3月签订借款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25日-6月24日,利息为月息2分)。债务人蒋建坤于2014年5月23日自杀身亡,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法院做出了以上判决和执行决定,并查封了债务人蒋建坤名下,后属于沈友蛾位于××区建筑面积为508.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即2017年9月,因该房面临拆迁安置,债务人沈友蛾为规避执行,将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909938元及250平米的回迁安置房指令其女蒋舒婷代为签领,意图将夫妻共同财产规避法院的执行,故申请人提出追加第三人蒋舒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具体理由:1、本案的债务人是蒋建坤及其妻沈友蛾,因债务人蒋建坤于2014年5月23日自杀身亡,主体灭失故判决书未列蒋建坤,但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2、位于××区建筑面积为508.5平方米的住房属于债务人也就是本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原房屋所得的拆迁安置款及回迁房属于执行的标的物,但该执行标的物被蒋舒婷代为领取。2017年9月,蒋舒婷代为签领房屋获得的拆迀安置补偿款2909938元及250平米的回迁安置房。蒋舒婷是本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之女,但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蒋舒婷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房产有居住的权利,但是该房产的物权属于被执行人,故被执行人原房屋所得的拆迁安置款及回迁房属于执行标的物,但该执行标的物被蒋舒婷领取。故应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追加第三人蒋舒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追加第三人蒋舒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友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沈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5年3月12日,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5日,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执字第003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沈友娥财产价值人民币8758193元。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6月27日,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显示:2000年10月份户主(申请人)蒋建坤申请建房,家庭人口状况:4口人,分别为蒋建坤、沈友娥、蒋舒婷及张爱莲;申请用地类型及面积:农用地(养殖水面)110平米;申请用地地名:顾家桥村永兴村建房规划区;建造层次:2.5层;申请用地四址:北至6米外张国荣待建点,南至村路,西至2米外金月娟地,东至10米外茎长路。2017年9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与蒋舒婷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征收蒋舒婷的房屋建筑物,其房屋、装修、附属物、处理、过度、搬家、奖励、其他等总补偿费计2909938元,在规定期限内,蒋舒婷腾空交房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10日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将总补偿款扣除蒋舒婷购房款610000元和按时入住奖励计20000元一次性支付蒋舒婷。2017年9月18日,蒋舒婷签收了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2279938元。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异169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付鑫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