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申81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国祥,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富力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羌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 一审
被告:刘利,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一审
被告:邛崃市火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冉义镇英汉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琼。 一审
被告:成都市艾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冉义镇英汉村。
法定代表人:谢万权。 一审
被告:谢万权,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一审
被告:陈素琼,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一审
被告:岳伟,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一审
被告:吴怡萍,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徐国祥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刘利、邛崃市火星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艾园食品有限公司、谢万权、陈素琼、岳伟、吴怡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国祥申请再审称,1.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案涉《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并非徐国祥本人签字。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徐国祥承担连带责任有反担保函作为证据。2.一审送达程序合法。3.案涉《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上徐国祥的签字与再审申请书上徐国祥的签字一样。请求依法驳回徐国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采取了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徐国祥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徐国祥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由于徐国祥提出案涉《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非其本人签字,但在再审审查中,徐国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国祥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徐国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胜
审判员 刘建凯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