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484号
原告:青岛威马明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一级路三里庄段即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1272281Y。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98号后栾村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635196123。
法定代表人:韩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女,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威马明远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威马公司”)与被告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威马明远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599739元,支付违约金79987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341.31元;合计3345067.31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599739元,支付违约金79987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400.08元,合计3254126.08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被告就潍坊市奎文区诚园项目1、2、3、5、6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板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拖延付款。被告以房产折抵原告工程款1599739元,然所涉房产无法交付,导致解除,被告应返还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付工程款1665341.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青岛威马公司(乙方)与潍坊万润公司(甲方)签订《绿城·诚园5#楼样板房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栏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城·潍坊诚园楼样板房门窗工程,工程范围为5#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玻璃栏板。 2013年,青岛威马公司(乙方)与潍坊万润公司(甲方)签订《绿城·潍坊诚园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诚园项目1、5、6#楼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板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0552780.87元。……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返还3%,满五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返还剩余2%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算。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处罚部分(如有)后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2014年,青岛威马公司(乙方)与潍坊万润公司(甲方)签订《绿城·潍坊诚园项目2#、3#楼及西沿街商业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诚园项目2、3#楼及西沿街商业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板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7896173.99元。……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返还3%,满五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返还剩余2%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算。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处罚部分(如有)后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2015年4月25日,潍坊万润公司与青岛威马公司签订1#、5#、6#楼门窗竣工验收单。 2015年12月16日,潍坊万润公司与青岛威马公司签订2#、3#楼铝合金门窗、栏板、护栏工程竣工验收单。 青岛威马公司(乙方)与潍坊万润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山东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就绿城·潍坊诚园项目1、5、6#楼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篮板工程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552780.87元。2014年1月8日就绿城·潍坊诚园项目2、3#楼及西沿街商业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篮板工程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896173.99元。现已割算工程款合计1353445.40元,乙丙于2013年7月10日就四方桂花园一期1#、2#商业及配套用房门窗进行了施工,合同金额666104元。……甲、乙、丙三方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经三方确认,甲方拟以绿城诚园一套房源,保证乙方上述施工内容中的工程款项,总房款金额1599739元,房源明细:2-2-1302(175.41平方米,总价1599739元)。维修基金15786元甲方向乙方收取,代乙方缴纳,不计入此次工程款抵扣。……乙丙方进行的四方桂花园一期1#、2#商业及配套用房门窗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最终金额以工程验收成本核算后为准,至2016年5月20日前经核算后工程款139076.9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此款项全部用于2-2-1302房款的抵顶。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房屋价款5%的违约金。 后青岛威马公司与潍坊万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青岛威马公司购买潍坊万润公司开发的绿城·诚园2号楼2单元1302号房,总房款1599739元。 2017年6月12日,青岛威马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潍坊万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城·诚园工程2单元1302户商品房预售并返还房款的通知》,同年6月13日,潍坊万润公司签收该邮件。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房抵债协议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绿城·诚园工程2单元1302户商品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办理在建工程整体抵押,现抵押权尚未涂销,该套房产不具备办证条件。 2018年8月4日,青岛威马公司与潍坊万润公司签订《青岛威马明远对账单》,载明总开票合计18284943.55元。同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二份,载明审减值13544.61元、38436.32元,综上,涉案工程结算值应为18232962.62元,潍坊万润公司已支付14833241.19元。庭审中,潍坊万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审计费用2000元,青岛威马公司表示同意。青岛威马公司要求潍坊万润公司代案外人山东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76.90元,潍坊万润公司亦表示同意。 绿城·诚园工程2单元1302户商品房现由潍坊万润公司实际占有控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8232962.62元,青岛威马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验收,至2017年12月15日二年保修期满,潍坊万润公司应付款至工程结算值的98%即17868303.37元,其实际支付14833241.19元,尚欠3035062.18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青岛威马公司主张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潍坊万润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该房款应转化为工程款并入工程结算值中解决,房款中包含的案外人山东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青岛威马公司的工程款139076.90元,潍坊万润公司同意由其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潍坊万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减除审计费用2000元,青岛威马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潍坊万润公司欠付青岛威马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3172139.08元(3035062.18元+139076.9元-2000元)。 关于青岛威马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79987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房屋价款5%的违约金,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抵顶协议书中涉及的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因抵押权未涂销,导致青岛威马公司无法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认定潍坊万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潍坊万润公司应支付合同项下房屋价款5%的违约金,即77987元(1599739元×5%)。 关于青岛威马公司主张的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其中1599739元工程款,本院已确认潍坊万润公司支付违约金77987元,青岛威马公司的利益得到全面充分保护,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572400.08元,潍坊万润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6日(二年保修期满)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威马明远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172139.08元及利息(以1572400.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7998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威马明远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61元,由被告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人民陪审员 韩 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