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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初2055号

赵培娣与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荀建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培娣;荀建华;刘党旗;孙琛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055号

原告:赵培娣,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轶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海通路52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荀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建华,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刘党旗,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孙琛华,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赵培娣与被告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晶公司)、荀建华、刘党旗、孙琛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赵培娣诉称,2018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亿晶公司在三起重大仲裁事项信息披露中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等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亿晶公司的该违规行为,荀建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党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认定亿晶公司在股权转让信息披露中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亿晶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荀建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党旗、孙琛华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赵培娣因亿晶公司违规披露信息而遭受投资损失,亿晶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荀建华、刘党旗、孙琛华应对赵培娣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一、亿晶公司、荀建华、刘党旗、孙琛华赔偿赵培娣投资差额损失合计63342元;

二、亿晶公司、荀建华、刘党旗、孙琛华赔偿赵培娣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合计254.67元;

三、亿晶公司、荀建华、刘党旗、孙琛华赔偿赵培娣前两项损失的利息合计258.57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亿晶公司、荀建华、刘党旗、孙琛华承担。上述合计63855.24元。 被告亿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亿晶公司实际经营地所在的省会城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亿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18号(此由亿晶公司年度报告及公司网页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亿晶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此类案件管辖法院为上市公司所在省份的省会、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且,目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其他投资者提起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亿晶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海通路528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18号。根据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亿晶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亿晶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叶剑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佳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