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202民初3434号

原告岳招弟诉被告王利萍、赵永发、潘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招弟;王利萍;赵永发;潘小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2民初3434号

原告:岳招弟,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兰,系包头市沙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萍,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赵永发,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潘小鱼,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包头市。

原告岳招弟诉被告王利萍、赵永发、潘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招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发、潘小鱼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岳招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潘小鱼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利萍、赵永发夫妻是通过被告潘小鱼认识的,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利萍、赵永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坐落在东河区民航小区南海二村1-47号房屋抵押,房权证东字第482578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永发,独立产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2000元,付息到2017年11月份,原告出借此款后,被告每月将2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入原告的账户,被告潘小鱼向原告保证借款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对此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多次答应却又推脱,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一、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利萍、赵永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利萍、赵永发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潘小鱼提供了担保。

二、被告赵永发的房本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1、2用自己的房本担保了上述10万元的借款。庭后原告补充了10万元借款的转账银行流水明确了借款时间及金额。

被告王利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当时是从农商行转账给我支付的10万元。借款时间在2015年5月左右,我们约定了2分的月息,一直还利息还到2017年11月,12月及以后就没有给了。后来我一直承诺还款,并且还有卖房的准备,目前已经有眉目了,应该可以及时给原告还钱。如果原告现在等不了我还钱,可以扣我的工资。总之我是一直积极主动还钱的。被告对原告在庭后提交的借款银行流水单做了质证,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永发、潘小鱼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岳招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利萍借款9.66万元,同时现金支付了34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王利萍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一年后应被告王利萍的要求,经过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即2016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岳招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元)用赵永发房本作抵押,房本为东河区民航小区南海二村1-47号,房权证-东字号482578号,借款期为2016年3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借款人:王利萍、赵永发担保人:潘小鱼2016年3月11日备注:每月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银行支付6228480888217389376”。双方在2016年明确了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后由被告王利萍、赵永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潘小鱼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利萍也予以认可,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共同认可利息给到2017年11月,故本案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的24%从2017年12月开始计算,利随本清。关于被告潘小鱼的担保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潘小鱼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主债务在2017年11月一直都在履行,但是借条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6年12月11日,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潘小鱼在之后依然知道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潘小鱼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该在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被依法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小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发、潘小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发、王利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招弟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赵永发、王利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招弟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岳招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利萍、赵永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多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