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辖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周忠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嗣河。 上诉人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7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电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并不包含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我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通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及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欣泰公司作为东泰公司股东,以另一股东湘电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泰公司利益为由,对湘电公司提起的赔偿利息损失之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纠纷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欣泰公司的诉请,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湘电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