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5092号
原告:郑秀兰,女,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郑秀兰之子),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1595682M)。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5号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84792534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72弄16号62幢14-1-6,14-1-7室。
主要
负责人: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郑秀兰与被告顾红卫、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顾红卫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40元、残疾赔偿金278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23469.9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索赔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7时25分左右,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顾红卫驾驶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江北环城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日月宾馆门口附近处时,车辆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郑秀兰发生碰撞,造成郑秀兰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顾红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秀兰即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肤挫伤,右小腿碾压伤,骨筋膜室综合征等。经治疗,于11月28日出院。2018年5月2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郑秀兰因交通事故右小腿碾压伤,骨筋膜室综合征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小腿宽约24cm环状皮肤疤痕,损伤部位痂皮包裹,伴右小腿外侧5.5cm×3cm皮肤溃烂不愈合,内部肌组织外露(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郑秀兰认为,顾红卫系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工作单位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000元。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索赔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治疗已终结;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4928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60元(30元/天×82天);3.营养费,认可4500元(30元/天×150天);4.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120元/天、院外按60元/天的标准赔偿;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伤残赔偿同意书》签字同意残疾赔偿金按20000元确定,协议合法有效,同意赔偿20000元;6.鉴定费,对19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签署的《伤残赔偿同意书》约定“贰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原告的该主张;8.交通费,请求法院确定;9.财物损失,不予认可;10.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事实:浙B×××××号车辆系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顾红卫系其工作人员;浙B×××××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垫付医疗10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工作单位的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秀兰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郑秀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定,本院予以认定49281.86元;2.后续治疗费,郑秀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具有必要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3280元(40元/天×8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4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150天确定,其中83天有陪护机构的人员护理,可按实际支出确定,其余时间根据护理级别参照2017年本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郑秀兰主张21640元(14940元+100元/天×67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郑秀兰承认在《伤残赔偿同意书》上签名并知晓该项费用按20000元确定,应视为其已同意保险公司关于伤残的赔偿方案,本院予以认定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秀兰对《伤残赔偿同意书》影印件的真实性未明确表示认可,《伤残赔偿同意书》影印件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1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路程、各类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00元;9.鉴定费,系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900元;10.财物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住院用品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秀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4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644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46440元;被告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郑秀兰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92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0461.86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4246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赔偿郑秀兰46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郑秀兰42461.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郑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郑秀兰负担388元,宁波卡特维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明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