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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1执4866号

李军、玉环西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1执4866号

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玉环西龙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双龙村东山水库脚。

法定代表人:潘贤西,厂长。

被执行人:潘贤西,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玉环市。 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玉环西龙机械厂、潘贤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21民特454号民事裁定已于2018年5月8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告知其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2019年1月4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需要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此款分期支付: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900元;剩余29100元在2019年2月5号前支付2000元;剩余27100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部分申请法院恢复按原裁定书执行。 同日,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900元,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35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准许并终结本案。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1021执486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华鑫

审 判 员  林晓辉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王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