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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12369号

陈招娣与陆军立、陆建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陈招娣;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2369号

原告:陈招娣,女,193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军立,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陆建军,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陆建华,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陈招娣诉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招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娜君与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招娣起诉称:原告与丈夫陆炳计婚后生育三子,即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现三人均已成家立户。原告丈夫陆炳计于2008年7月19日去世后,原告出资5000元,在陆军立宅基地上建造一间小平房,后一直居住至今,期间的衣食起居有被告陆建军、陆建华照顾。2017年上半年始,原告居住的房子漏水严重,无法居住,原告向三子求助,希望能对房屋进行修缮,被告陆军立不但拒绝,还阻挠被告陆建军、陆建华修缮,并多次借故吵闹、辱骂原告,欲将原告赶出小平房,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现年已经82岁,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希望三被告能够给原告提供住房,并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使原告能安度晚年,但经多方协调未果。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于2018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3.三被告对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及百年之后所需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陆军立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原告既然要搬到外面去租房子了,放在其家里的东西要搬走。 被告陆建军、陆建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意见。 原告陈招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2.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漏水、无法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丈夫陆炳计婚后生育三子,即长子陆军立、次子陆建军、幺子陆建华。原告丈夫陆炳计于2008年7月19日去世,原告现已81周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三被告均已成家立户。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子女抚养成人,各被告理应团结互助,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使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关于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请,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凭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结算(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三被告对原告要求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租赁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租赁费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自2018年12月始每月各支付原告陈招娣赡养费300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赡养费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之后每月的赡养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二、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在原告陈招娣租赁房屋后,对原告的租赁费各承担三分之一,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 三、原告陈招娣于2018年12月3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百年之后所需费用由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各承担三分之一,其中医疗费每六个月结算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陆军立、陆建军、陆建华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燕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