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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7337号

王强与李儒忠、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强;李儒忠;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7337号

原告:王强,男,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儒忠,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前县。

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595210444N。

法定代表人:吕序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与被告李儒忠、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儒忠、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儒忠驾驶鲁P5××××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黄张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认定被告李儒忠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具状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儒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李儒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参保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系瑞智(青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为青岛宝力宝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在岗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职工工资收入而非务农,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儒忠驾驶鲁P5××××号/鲁P××××挂号重型挂车沿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黄张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儒忠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肱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到青岛市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要诊断为:创伤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其它诊断为创伤性外踝骨折(右)、创伤性锁骨骨折(右)。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8656.0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魏在凤进行护理。2.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强外伤致右肱骨骨折,并行右肱骨干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下,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3.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系瑞智(青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为青岛宝力宝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1月原告王强的保险缴费基数为2946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原告王强的保险缴费基数为3185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仅向其发放了基本生活补助费10200元。4.原告的长子是王朝旭(2015年4月10日生,身份证号:371122201504××××),次子为王朝宇(2016年8月26日生,身份证号:371122201608××××)。5.本案事故发生时,鲁P5××××号/鲁P××××挂号重型挂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李儒忠,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证。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P5××××号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P××××挂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5.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921.435元。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68680.52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误工费31050元(135元/天×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22926.75(30569元/年×15年×10%/2人)、次子(30569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居民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发票、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5××××号/鲁P××××挂号重型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儒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1000000元5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赔付。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儒忠承担。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68656.07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明,应按青岛市的护工收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参保明细,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185元/月,扣除原告所在单位向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补助费102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413.5元(3185元/月/30天×213天-10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朝旭的生活费22926.75元(30569元/年×15年×10%/2人)、王朝宇的生活费24455.2元(30569元/年×16年×10%/2人)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41733.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是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是原告为明确损失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5320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320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66601.76元(鲁P5××××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承担44401.18元,鲁P××××挂号车商业三者险承担2220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6601.7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其他被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儒忠、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各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各项损失186601.76元;

二、驳回原告王强对被告李儒忠、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燕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宗超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胶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青岛市四〇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原件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花费医药费情况。4、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在岗职工的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原告伤情鉴定的情况并支出鉴定费。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