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民初2174号
原告:魏梓才,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陈宏俊,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义,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魏梓才与被告陈昌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梓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义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梓才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48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截止2015年12月19日,经送货单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拖鞋底货款148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其提供的证据有:由陈昌义签字的送货单5张,由徐乃和签字的送货单1张。被告陈昌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昌义向魏梓才购买鞋底,自2015年11月8日起,魏梓才陆续向陈昌义送货共5次,双方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送货,陈昌义共欠魏梓才货款13858元。陈昌义至今未偿付货款。2015年12月19日徐乃和签收的送货单,魏梓才认为徐乃和系陈昌义的工人,故也要求陈昌义偿付该笔货款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13858元货款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系徐乃和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乃和系陈昌义所雇佣的工人或有权代收,故本院对该笔货款990元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58元及利息(以13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梓才货款13858元及利息(以13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陈昌义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怀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朱凌宇
书 记 员 韩东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