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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24刑初7号

唐志友、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建洗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洗钱
当事人
唐志友;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24刑初7号 自诉人:王文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自诉人王文建以唐志友、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自诉人称,唐志友、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的犯罪,唐志友虚构贷款用途,欺骗黎永忠、幸享建、苏勇、林通全、高泽彬、王明烈、王文建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按指印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唐志友在2013年是当时的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要负责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二被告人唐志友、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虚构贷款用途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损害集体和自诉人黎永忠、林通全、王文建、幸享建、苏勇、高泽彬、王明烈7人的利益,而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追究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唐志友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文建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对被告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唐志友提起的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唐志友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的刑事责任,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因自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王文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付 军

审判员 蒋玉梅

审判员 潘春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