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804民初5822号
原告:纪家永,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王春红,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燕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阴区)管委会**。
负责人:盛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达行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办公楼15G/div>
法定代表人:葛蕴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家永、王春红与被告江苏燕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燕东置业”)、北京百达行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达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家永、王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15,000元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1,350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6%/年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淮阴区上海国际花园由被一开发建设,由被二销售,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被二支付15,000元预定上海国际花园18#703,并于2016年9月22日与被一签订房屋总价为530,000元的购房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二未将预付的15,000元转为购房款,理应返还;被一存在逾期办证行为,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一、被二依据分别是与被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二出具的收据。根据被二提交的购房确认函(明确指明收据对应服务费,有原告方签字)及书面答辩状,对于被二在答辩状提出的原告不能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诉请”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可以在本案中选择主张后,本案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进行审理,后原告仍坚持不选择或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同时口头明确表示不再变更,期间可能存在代理人充分尊重原告意愿,原告方客观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原告的诉请系因不同法律事件与不同主体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别立案后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一个法律关系一诉立案为原则,否则管辖等失去意义)。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未明确选择诉讼请求,因本案存在不同法律事件涉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应为一个,原告的诉请可分别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纪家永、王春红的起诉。本裁定一经即生效。(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驳回起诉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预交本人可申请退还。)
审判员 王圣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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