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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82民初11245号

11245张日建与张书贵、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日建;张书贵;刘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2民初11245号

原告:张日建,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学开,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贵,男,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刘娟,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贵,男,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刘娟的公公,特别授权。

原告张日建与被告张书贵、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建的委托代理人奚学开,被告张书贵暨被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书贵、刘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给付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书贵、刘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暂用2个月,月息2分,现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书贵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是事实,应该还的,利息希望原告能少一点。

被告刘娟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希望利息可以少一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书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日建现金壹拾万元暂用2个月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书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书贵向原告张日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刘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娟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刘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日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娟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张书贵、刘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陈思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江丽南

书 记 员 丁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