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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民初19841号

杨燕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燕英;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3民初19841号

原告:杨燕英,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主要

负责人:徐竹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燕英与被告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陈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256.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520元(2,420元/月×2个月+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误工费16,105.95元(5,368.65元/月×3个月)、住院用品费176元、车辆维修费3,0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亮按照40%比例承担。2、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陈亮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陈亮驾驶牌号为苏E1XXXX轿车在本市蕴川路沪太路西约50米处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共认可92,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即使法院认定要承担也要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用品费无医嘱,均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2,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赔付。

被告陈亮辩称,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被告陈亮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日用品费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8日,被告陈亮驾驶牌号为苏E1XXXX轿车在本市蕴川路沪太路西约50米处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案所涉苏E1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11,256.4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陈亮垫付6,555.50元;另,原告与被告陈亮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5,000元,由原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钱款,同意在被告陈亮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同意返还。

三、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三项合计按照92,00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按2,4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亮按40%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256.4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产生护工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4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本院支持92,000元;6、交通费,综合案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物损费(衣物损及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物损费合计支持2,600元;8、住院用品费176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3,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15,882.4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06,94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2,306.56元;住院用品费由被告陈亮按责承担70.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亮赔偿给原告,抵扣被告陈亮垫付的6,555.50元及原告赔偿被告陈亮的车辆损失3,00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亮6,485.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06,9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2,306.56元;

三、被告陈亮赔偿原告杨燕英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合计3,070.40元,抵扣被告陈亮垫付的6,555.50元后,原告杨燕英应返还被告陈亮3,48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亮车辆损失计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3元,由被告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