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450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伟亮、郑誉嘉,公司员工。
被告:陈金林,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亮、郑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3‰,嘉兴金恒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1月18日当天,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款项分两次(每次5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嘉兴金恒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4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自称暂时无偿债能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是一直辩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也未作出具体还款承诺,导致原告每次催告都不了了之,之后便联系不上。直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联系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仍坚称无还款能力,且为自己辩解称前些年因官司缠身及其他原因导致一直无法与其联系。原告无奈,向被告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应允,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至今未归还此笔借款及支付利息。鉴于目前担保人嘉兴金恒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吊销,故原告放弃对其追究责任。鉴于被告偿债能力有限,故原告放弃主张按合同约定须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仅要求被告以合同利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10月10日之间的利息1697555元。故原告诉求判令:
一、被告陈金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9755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且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2、划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 3、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3%,嘉兴金恒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1月18日当天,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款项分两次(每次5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嘉兴金恒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了在2011年11月18日与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银丰)保借字第0211100196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一百万圆整。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承诺尽快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33‰来支付,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年利率24%)。虽然金融借款有别于民间借贷,但是从控制高息、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而言,信贷机构所约定的利率更应当处于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酌情将本案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愿仅收取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10月10日之间的利息,不主张其余利息,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45333.33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0元,由被告陈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