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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23刑初184号

解玉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解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玉国,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无棣县。199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韦福平,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任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玉国及其辩护人韦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解玉国驾驶摩托车行至庆云县中丁乡前段村村民段井辉家西侧的水湾边处打捞水蛭,从此处路过的孙某成认为解玉国在捕捉青蛙而进行制止,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解玉国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成腹部捅伤,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成伤情系重伤二级。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解玉国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玉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解玉国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成的陈述;2.证人胡某、任某等的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4.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摩托车等物证;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7.被告人解玉国的供述和辩解;8.摩托车行驶轨迹等电子数据。

被告人解玉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解玉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解玉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解玉国的责任;3.被告人解玉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对被告人解玉国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玉国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玉国与被害人孙某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解玉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玉国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玉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双方冲突的引发和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解玉国从轻处罚。被告人解玉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士新

审 判 员  勾德超

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