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民初80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康育南路311-1号。
负责人:叶文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豪,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娣,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张帝秋,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张帝秋、王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帝秋、王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娣、张帝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1773.91元、利息1286.33元、罚息1.82元(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暂算至2018年11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金娣、张帝秋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金娣、张帝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9号903室(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2××34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金娣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金娣发放贷款计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年执行利率为4.1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335.53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逾期罚息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王金娣、张帝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承诺将其所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2××34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被告张帝秋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划付至向被告王金娣授权的账号为33×××68的玉环宇斯浦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金娣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表示其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此,原告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 被告王金娣、张帝秋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告知书、结清试算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娣、张帝秋以其共有的住房作抵押,由被告王金娣出面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被告张帝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391773.91元及其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金娣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明确表示已无力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其主张债权,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余额。因此,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金娣、张帝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金娣、张帝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1773.91元、利息1286.33元、罚息1.82元,共计人民币393062.0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王金娣、张帝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金娣、张帝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有权就该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市,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2××34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王金娣、张帝秋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湘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