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3民初10251号
原告:桐乡市洲泉鑫鑫塑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9393558A。执行事务合伙人:沈金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张伟,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泗水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EX8JH52。经营者:沈水英,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张云东,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桐乡市洲泉鑫鑫塑料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张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95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张云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依被告张云东指示向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供货,被告张云东于2018年2月14日经对账后,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沈金虎材料款43000元。同时,对于未计入欠条的交易进行对账,另欠原告货款合计4955元,对该笔款项被告张云东亦在欠条中认可。另查明,被告张云东与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的经营者沈水英系夫妻关系,沈金虎系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金额,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张云东系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张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张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鑫鑫塑料厂(普通合伙)货款47955元,并以47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桐乡市洲泉云丰鞋材厂、张云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静之
书 记 员 顾正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