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781执32号
申请执行人:彭定英,女,1955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张显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459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0466.00元(其中含赔偿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申请执行费657.0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仕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敬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