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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81执32号

彭定英与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定英;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781执32号

申请执行人:彭定英,女,1955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张显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459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0466.00元(其中含赔偿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申请执行费657.0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江油市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仕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敬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