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282民初52号
原告:江苏格尔顿传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X,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乙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孙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金海,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薛冬梅,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格尔顿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顿公司)与被告商金海、薛冬梅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等产品的制造商,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及标识。原告商标于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商金海原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长期在外采购与原告类似的产品,并加贴载有原告名称、地址的合格证后,进行销售,取得了非法利益。
被告薛冬梅与被告商金海原系夫妻关系,薛冬梅也曾系原告员工。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取证,被告商金海将原告的名称、合格证、包装等用于其自行购买的汽车配件产品上,并向众多企业予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薛冬梅作为商金海的配偶,协助商金海进行不正当竞争,办理销售、运输、收取款项等行为,与商金海共同获取非法利益,系共同侵权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明确我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超过了我院级别管辖标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展 飞
人民陪审员 袁金祺
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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