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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03民初3210号

龚国双与韩齐松、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国双;韩齐松;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03民初3210号

原告:龚国双,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齐松,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金狮路**。

法定代表人:韩长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国双诉被告韩齐松、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国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被告韩齐松、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人理人李长征、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齐松、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十堰市朝北沟德正苑的部分工程包给被告韩齐松。同年4月25日,被告韩齐松将4号楼内外墙粉刷和铺砖以及地下室和车道的地平转包给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单包工,被告韩齐松承担材料费,我组织人员干活。2017年11月,我按期完工。2018年5月3日,我与被告韩齐松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919494.5元。被告韩齐松按照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每次要求我先出示收据,然后由被告韩齐松转交给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我共计收到被告韩齐松支付的劳务费8万元,其他劳务费都由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转付给我和工人。2018年9月10日,我照例给被告韩齐松出示210000元的收据,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却未付款,由于工人急于支付孩子学费,我于2018年8月25日之前垫付了全部工人剩余工资。被告韩齐松得知此信息后,便谎称尾款210000元己付给我,我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如述。

被告韩齐松辩称:原告龚国双所诉不属实。双方实际的结算习惯为原告龚国双先造表,签字确认后,我转交瀚中麟公司付款,我再给原告龚国双出具收条。一,原告龚国双与我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龚国双负责4#楼内外墙装饰装修、外墙保温砖贴砖色缝、公共区域地面工程,,地下室砖墙抹灰及地面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结算,金额为919494.5元。我于2018年9月6日支付610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龚国双认可扣减工伤事故款210000元(原告龚国双出具收条210000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50000元,余款49495.5元。2018年9月30日,就上述余款四舍五入后我出具了一份49600元的欠条,承诺2019年春节前后付清。现我与原告龚国双之间仅存在496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二,2017年10月6日,原告龚国双所聘请工人付增启坠亡。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的协议定,发生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我承担。我与原告龚国双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超出30000元的,由我与原告龚国双按3:7比例承担。双方协商后确定720000元由原告龚国双承担30%即216000元,由原告龚国双出具210000元的领条视为已经付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龚国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韩齐松的答辩状意见。另我公司与韩齐松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安全责任事故,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被告韩齐松工程款750000元。本案应当驳回原告龚国双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承包的十堰市朝北沟德正苑保障房建设项目4#楼装修工程、3#楼主体及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韩齐松。2017年4月25日,被告韩齐松与原告龚国双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韩齐松将德正苑保障房建设项目4#楼外墙装饰装修、外墙保温贴砖勾缝、公共区域地面工程及屋面工程;;地下室砖墙抹灰及地面工程砼及砂浆、梁柱修补抹灰,砖墙如粉以实际面积结算)以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龚国双。付款方式:原告龚国双垫资施工至工程完毕,被告韩齐松开始支付施工劳务费,支付标准在年底前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80%,余款在第二年年底付清。若发生安全事故,原告龚国双第一时间先送当事人去医院,每起安全事故超出30000元以内的(含30000元)由原告龚国双自行承担,每起安全事故超出30000元部分的由原告龚国双、被告韩齐松按7:3比例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龚国双按约定施工至2017年11月完工。2018年5月3日,被告韩齐松与原告龚国双对所完工工程签订“4#楼装饰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19494.5元。对施工其间,被告韩齐松已付的劳务费,双方结算后,原告龚国双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韩齐松出具了610000元的“结支条”。2018年9月28日被告韩齐松支付原告龚国双劳务费50000元。对所欠劳务费,2018年10月30日,被告韩齐松向原告龚国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龚国双在德正苑4#楼内外装修工程结算后(包括质保金)剩余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小计49600元。于2019年2月2日前按实际发用(生)的维修点修费用,扣除后余款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龚国双起诉茅箭区人民法院解决,经双方确认”。原告龚国双在欠条中备注“情况属实”。另,1.2018年9月10日,原告龚国双向被告韩齐松出具210000元“领款条”一份,但被告韩齐松一直未付款,故原告龚国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2.原告龚国双承包上述劳务期间,其雇请的工人付增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坠亡事故。此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十堰瀚中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付增启新属各项损失共计7500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0日原告龚国双向被告韩齐松出具210000元的领款条,但被告韩齐松未实际付款,原告龚国双、被告韩齐松对该事实均予认可。

被告韩齐松抗辩称原告龚国双承包劳务期间因施工工人付增启发生坠亡事故,原告龚国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10000元[(750000元-30000元)×70%=216000元],故该210000元未实际支付原告龚国双而用以抵扣原告龚国双应当承担付增启赔偿款的辩解理由,结合2018年10月30日,被告韩齐松与原告龚国双对欠付的劳务费再次结算后,被告韩齐松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今欠龚国双在德正苑4#楼内外装修工程结算后(包括质保金)剩余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小计49600元”表明原告龚国双对此前劳务费结算、抵扣的认可。故原告龚国双诉请被告韩齐松、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9月10日领款条中载明的210000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齐松、十堰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国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龚国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龙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