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6097号
原告:朱小平,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闾诗,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朱小平与被告闾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闾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闾诗支付原告货款1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向被告经营的尊享牛排火锅自助餐厅供货,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200元,现店面已停业近四个月,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闾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朱小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的销货清单及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尊享牛排火锅自助餐厅供货,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00元。被告闾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对原件,并当庭对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进行电话调查并核实身份,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闾诗于2015年7月1日注册登记岳阳楼区尊享牛排火锅自助餐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闾诗,该自助餐厅于2017年10月18日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般买卖合同系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双方长期通过直接在销货清单上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并由收货人签名,属于双方交易习惯中采用的合同形式,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经营的岳阳楼区尊享牛排火锅自助餐厅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该餐厅注销后,该债务仍应由经营者闾诗承担。该餐厅被注销后,原告仍在向该餐厅供货,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及庭审调查显示,注销后的实际经营者仍为闾诗,故结合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总额扣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闾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平货款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闾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