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远,女,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文盲,粮农,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8)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远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晓远进入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严鸟村居坟坑村6号房屋内,将卧室内的113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盗的990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晓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晓远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晓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晓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刘晓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晓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继续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