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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91民初2366号

大连信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信辉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91民初2366号

原告:大连信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何献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3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翊男,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大连信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公司”)与被告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信辉公司与汉得公司之间签订的《大连信辉毛坯订货合同》。2、请求判决汉得公司向信辉公司退还货款16640元。3、请求汉得公司赔偿信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事实与理由:信辉公司与汉得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大连信辉毛坯订货合同》,约定信辉公司向汉得公司订购玻璃毛坯,合同价款为26640元,信辉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汉得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月10日分两次交齐货物。信辉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约定货款,但汉得公司未按期交货,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信辉公司要求汉得公司退还货款,截至起诉前,汉得公司尚有货款16640元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信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汉得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辉公司与汉得公司通过微信形式达成买卖毛坯玻璃的合意。2017年12月4日,信辉公司(买方)与汉得公司(卖方)订立《大连信辉毛坯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信辉公司向汉得公司购买毛坯玻璃750件,价款共计26640元。合同对毛坯玻璃的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期分两次交齐,2017年12月31日交货总数量二分之一,2018年1月10日交齐货剩余二分之一。乙方如未按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乙方需要支付甲方的损失费用。乙方如不履行合同需全额退还甲方货款。2017年12月5日,信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汉得公司支付货款26640元。后汉得公司未向信辉公司交付货物。经协商,汉得公司同意解除案涉订货合同并退还信辉公司支付的货款26640元。汉得公司通过微信返还信辉公司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6640元至今未返还。诉讼中,信辉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000元经济损失系未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及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信辉公司提交的《大连信辉毛坯订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辉公司与汉得公司订立的《大连信辉毛坯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协议解除订货合同,汉得公司返还信辉公司已支付货款26640元,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针对案涉订货合同达成的新的合意,汉得公司应按约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现汉得公司在返还信辉公司货款10000元后,剩余货款16640元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故信辉公司要求汉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辉公司要求汉得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主张该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本院对信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16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信辉公司主张的交通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汉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信辉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16640元。

二、被告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信辉工艺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信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山东汉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李雅男

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