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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81民初2204号

王剑峰与倪来君、李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剑峰;倪来君;李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81民初2204号

原告:王剑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倪来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李鲲,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 原告王剑峰与被告倪来君、李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峰、被告倪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二被告因干工程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倪来君支付我一个月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给付。 倪来君辩称,我没有与李鲲一起干工程,没有向袁龙成、王剑峰借款,协议是袁龙成、王剑峰逼迫李鲲让我签的,我要求原告撤销对我本人的起诉,解除对我工资和车的冻结。 李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剑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倪来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倪来君主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被迫签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王剑峰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李鲲通过袁龙成向原告王剑峰借款35万元及被告倪来君对该笔借款追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王剑峰以袁龙成的名义借给被告李鲲45万元,后被告李鲲偿还10万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王剑峰与被告李鲲、倪来君就剩余借款3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30天,此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鲲、倪来君于2018年12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鲲在王剑峰处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属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故被告李鲲应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倪来君为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被告李鲲所欠债务的追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在此之后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倪来君对该借款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鲲、倪来君应偿还原告王剑峰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鲲、倪来君欠原告王剑峰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鲲、倪来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