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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执5818号

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少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2执5818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19358708W,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

法定代表人:倪凯生。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荣清,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曾少云,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10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少云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少云确认被执行人曾少云尚欠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合计共人民币41005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曾少云于2019年2月4日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被执行人曾少云已经偿还了利息人民币2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且被执行人曾少云的分期还款期限至2019年2月4日,故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16)粤1302民初108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利息。综上,被执行人曾少云需于2019年2月4日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2500元即可。

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曾少云支付的人民币42500元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需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曾少云名下的银行账户、房屋及解除对曾少云的限制消费令。

三、被执行人曾少云如有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的,则被执行人曾少云须按照(2016)粤1302民初108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曾少云负担且被执行人曾少云已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粤1302执5818号案件的执行。 在终结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俊俊

审 判 员  吴珠乔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执 行 员  刘耀阳

书 记 员  许桂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