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2民初11559号原告任刃,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万枢,男,北斗星律师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62448A.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董事长。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娟,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刃与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枢、被告第三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3万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共13个月,每月以基数100万元1%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与原告商定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同年4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打入100万元工程劳务合作资金,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未安排给原告劳务合作项目,应原告方的要求,被告方退还了原告100万元劳务合作资金。之后,被告在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申请》上批示并加盖法人印章承诺从2016年4月8日起,每月按百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2018年10月,被告亦未支付该笔款项。截止2018年10月对该笔资金的占用已超过两年。
被告第三公路桥梁公司答辩称,这个项目合作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了,项目合作合同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只需返还相应的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资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以下证据材料:1、任刃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情况;3、《资金占用费申请》;4、银行回单;5、收据;6、《项目合作协议》;7、《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杨骁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优先安排以中标工程的路基部分施工项目与杨骁合作施工,杨骁向被告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9月21日,杨骁与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致约定杨骁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所提交的《资金占用费申请》中承诺,任刃于2016年4月8日交给被告的100万元项目保证金,因至今未分配工程,被告同意自2016年4月8日起每月按百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2017年5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退还了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杨骁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是约定由被告将其中标取得的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承建施工,并由被告从中收取保证金及管理费,故该合同性质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原告与被告及杨骁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原告明显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收取原告项目保证金后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双方约定由被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每月1%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刃偿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按每月1%标准,共计1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总计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任刃负担1800元,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雨佳 关注公众号“”